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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条约

浏览次数:发布时间:2010-10-21 16:33:00

 第三十三条 大会

  (1)(甲)大会由缔约国组成。

  (乙)每一缔约国政府有一名代表,由数名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2)(甲)大会职责:

  ①处理一切有关维持和发展本同盟,及贯彻执行本条约的事项;

  ②按照本条约的规定或根据本条约的分配行使权利和执行任务;

  ③指导总干事对修订合议进行筹备;

  ④审查和批准总干事关于本同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本同盟职权范围内的事给他一切必要的指示;

  ⑤决定本同盟的计划、通过预算和批准决算;

  ⑥通过本同盟的财政条例;

  ⑦建立大会认为适宜的委员会和工作组以利本同盟及其所属机构的工作;

  ⑧决定邀请哪些缔约国以外的国家和哪些政府间的、非政府性的国际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会议;

  ⑨决定在日内瓦以外的任何地方建立国际局代理机构,以接受本条约和施行细则规定的文件和款项;其效力与国际局的接受相同;

  ⑩采取旨在促进本同盟宗旨的其他适宜活动和履行适合于本条约的其它职责。

  (乙)凡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其他同盟有关的事项,大会应在听取该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3)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且只能以这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4)每个缔约国有一票。

  (5)(甲)所有缔约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乙)在不足半数时,大会可以作决议,但是,所有这些决议,除了关于大会程序的决议以外,只有在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用通讯表决达到法定人数和必需的多数时才能生效。

  (6)(甲)除第三十四条5(己),第三十五条2(乙)和(丙)及第三十八条2(乙)所规定者外,大会的决议必须经多数票通过。

  (乙)弃权不算投票。

  (7)(甲)大会每年举行常会一次由总干事召集,最好是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召开。

  (乙)大会临时会议可以由总干事依其本个人创议或应1/4的缔约国要求,召集之。

  (8)大会自行通过其议事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际局

  (1)国际局职责:

  1.办理本同盟的行政工作;特别是根据本条约或由大会专门交给它的任务;

  2.为修订会议、大会及其设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以及由总干事召集的处理与本同盟有关事项的其他任何会议提供秘书处。

  (2)总干事是本同盟的行政首脑并代表本同盟。

  (3)总干事可召集由大会设立的任何委员会和工作组以及处理本同盟有关的一切其他会议。

  (4)(甲)总干事和由他指定的任何一名职员可参加大会、大会设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一切会议以及由总干事召集的处理与本同盟有关事项的其他会议,但无表决权。

  (乙)总干事或由他指定的一名职员,是大会、委员会、工作组以及(甲)项中提到的各种会议的当然秘书。

  (5)(甲)总干事按照大会的指示筹备修订会议。

  (乙)总干事可以同政府间的和非政府性的国际组织商量上述筹备工作。

  (丙)总干事和他指定的人员可参加修订会议的讨论,但无表决权。

  (丁)总干事或由他指定的一名职员,是任何修订会议的当然秘书。

  (6)施行细则可明确规定各国主管机关为协助国际局执行贯彻本条约的任务应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四条 经费

  (1)(甲)本同盟应有预算。

  (乙)本同盟的预算中应包括于本同盟自身的收入和支出,对各同盟的共同支出预算的摊款,以及对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提供的金额。

  (丙)凡并非完全是本同盟的开支,而是也与本组织其他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同盟有关系的开支,应视为各国同盟的共同开支。本同盟在此项共同开支中担负的份额应按本同盟同其关系的大小的比例定之。

  (2)制订本同盟预算应适当考虑与受本组织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预算相协调的要求。

  (3)本同盟预算经费来源如下:

  1.国际局办理与本同盟有关的服务事项的所收的费用及其他费用;

  2.国际局关于本同盟的刊物的售款或版税;

  3.馈赠、遗赠和补助金;

  4.租金、利息和其他杂项收入。

  (4)(甲)国际局收费数目和刊物售价,应根据在正常情况下足够支付国际局执行本条约的开支来规定。

  (乙)如在一个新财政年度开始前,预算还没有通过,则按照财政条例规定,仍保持前一年的预算水平。如果收入多于支出,其差额应记入储备金。

  (5)(甲)本同盟设一笔周转基金,由各缔约国分担。如这笔基金不够用,大会应安排增加。如这笔基金中有一部分不再需要,应予退还。

  (乙)每个缔约国对这笔基金初次交付的金额或它所分担的一份的数目,应以在国际申请总数中估计它的居民提出者可以占多少为比例。各缔约国在基金中的分担额可由大会随时加以修正,使之与各国居民在第一次付款或上次修正以后实际提出的国际申请数相当。

  (丙)缴款的比例和时限,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建议并听取本组织协商委员会的意见以后决定之。

  (丁)如从储备金贷款作为周转基金,已足够用,大会可以暂不执行上述(甲)、(乙)和(丙)的规定。

  (戊)依(甲),应根据每一缔约国交付的金额并考虑到缴款日期按比例退还。

  (己)关于上述(甲)至(丁)的任何决定都需经2/3票数通过。

  (6)(甲)在与本组织总部所在国缔结的总部协定中,应规定:每逢周转基金不足时,该国应给予垫款。垫款的数目和条件每次都由该国与本组织另签协定。如该国不是缔约国,那么,该国在承担垫款义务期间,在大会中保有一个当然席位。

  (乙)上述(甲)提到的所在国和本组织双方都有权用书面通知对方废弃给予垫款之约。废弃从发出通知的一年年底算起三年后生效。

  (7)帐目的审查,按财政条例规定,由一个或一个以上缔约国或外部查帐员进行。查帐员由大会征得他们同意后委派。

 第三十五条 施行细则

  (1)与本条约同时通过的施行细则是本条约的附件

  (2)(甲)大会可以修改施行细则。修改案也可以对施行细则就下列事项增入新规定:

  1.本条约明文提到施行细则的或明文规定由或得由施行细则规定的事项;

  2.行政性要求事项或程序;

  3.对执行本条约有用的详细规定。

  (乙)除(丙)规定的情况外,施行细则的修改须经2/3的票数通过。

  (丙)对施行细则规定的修改如涉到第十八条(2)所指的费用金额及这些费用在各国主管机关间的分配和汇转,必须经3/4多数票通过。如修改涉及到第十七条(2)所指的费用但只是与一部分缔约国有关,那么,就计算法定人数讲只有有权得到费用的缔约国才视为缔约国,也只有它们才有表决权。

  (丁)修改本条约关于打算使用某商标和实际使用某商标的声明的规定须经2/3多数票赞成。其本国法许可或要求提出此项声明的缔约国不得对这种修改案投反对票。

  3.在本条约的规定与施行细则的规定有低触时,以前者为准。

 第三十六条 查询服务

  (1)国际局应设立一个服务处,其任务是在本条约注册过的商标中,如经大会认可也可在其它商标中查有无同样及类似的商标。查询依请求进行,按施行细则的规定收取费用。

  (2)任何政府、国家主管机关、其它法人或自然人,都可以利用服务处。

  (3)(2)所指的费用金额应足敷国际局为这项服务的支出之用。第三章 修订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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