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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

浏览次数:发布时间:2019-05-08 16:49:28

1月30日修订的《国际展览公约》(the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Exhibition)规定的官方举办或认可的国际展览会上已经展出带有所申请的标志的商品或服务,若带有该标志的商品或服务自首次展出起六个月内提交商标申请,他可以要求第31条所指的优先权。

  2.申请人希望根据第1款请求优先权的,必须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提交带有申请标志的商品或服务的展出材料。

  3.在一成员国或在第三国给予的展览会优先权并不延长第29条规定的优先权期限。第四节 请求国家商标的老牌特权

第34条 请求国家商标的老牌特权

  1.在一成员国在先注册的商标,包括在比荷卢国家注册的或按照一成员国有效的国际注册的商标,其所有人有权将同一商标申请共同体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或包括的商品或服务相同,可以请求成员国的或在成员国注册的在先商标的共同体商标老牌特权。

  2.老牌特权根据本条例所具有的唯一的效力在于,如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放弃或让在先商标期满终止,他应被视为享有这些商标仿佛继续注册的同样的权利。

  3.所请求的共同体商标老牌特权自动灭失,如果因此请求老牌特权的在先商标宣布撤回或者无效,或者在共同体商标注册前放弃。第35条 在共同体商标注册后请求老牌特权

  1.在一成员国在先注册的,包括在比荷卢国家注册的或者根据在成员国家有效的国际注册的使用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的同一商标的所有人,他同时又是共同体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该成员国的或在该成员国注册的在先商标老牌特权。

  2.第 34(2)和 34(3)款适用。第四章 注册程序

第一节 商标申请的审查

第36条 申请条件的审查

  1.协调局应审查:

  (a)共同体商标申请是否符合第27条有关申请日的要求;

  (b)共同体商标申请是否符合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

  (c)类别费是否已按规定的期限缴纳。

  2.共同体商标申请不符合第1款所要求的,协调局应要求申请人对在限定期限内支付费用的不足或疏忽之处予以补救。 3.如果按照第一款确定的在支付方面不足或疏忽之处在限定期限内未予补救的,申请将不作为共同体商标处理。申请人达到协调局要求的,协调局应承认支付方面不足或疏忽之处予以补救之日为商标申请日。

  4.依照第1(b)款确定的不足之处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救的,协调局应驳回申请。

  5.依照第1(c)款确定的支付方面的疏忽之处未在限定期限内予以补救的,申请应视为撤回,除非该款项很明确表明费用以支付哪类商品或服务的。

6.未能满足优先权要求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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