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
浏览次数:发布时间:2019-05-08 16:49:28
出决定的主管部门应对申请作出决定。
5.本条各项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条第2款,第29条第1款和第42条第1款所指的时效。
6.共同体商标申请人或所有人已重新确立其权利的,他不可以援用其权利反对在共同体商标申请权或商标权丧失和所提权利重新确立公告期间已善意地将带有相同或近似的共同体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或提供了服务的第三方。
7.第三方可根据第6款的规定,对所提重新确立的那些权利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共同体商标申请人或所有人重新确立权利的决定提起诉讼。
8.本条例不应限制成员国就本条例规定的及对成员国当局应予遵守的时效给予回复原状的权利。第79条 参考一般原则
本条例、实施条例、费用章程或上诉委员会的程序规则没有程序性规定的,协调局应考虑成员国普遍承认的程序法原则。第80条 支付义务的终止
1.协调局对于支付费用的权利应自费用到期之日历年年终起四年后消灭。
2.要求协调局退还费用或退回超过费用的余额的权利应自产生权利之日历年年终起四年后消灭。
3.在第1款规定的时效期间内要求支付费用的和第2款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书面提出合理请求的,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时效应予中断。时效中断后,时效应立即重新计算,应自原来开始计算之年年终后最迟六年终止,除非在这期间,司法程序强制权利已开始,在此情况下,时效期间应自审判使当局取得终局裁决后最早一年终止。第二节 费用
第81条 费用
1.在异议、撤销、宣布无效或上诉程序中的败诉方应承担对方当事人产生的诉讼费以及在不妨碍第115条第6款的情况下,还应承担主要在诉讼程序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代理人、顾问或律师的旅差费和报酬,其金额限于按实施条例规定的条件而确定的各种费用标准范围。
2.但是,每一方当事人在某些方面胜诉而在另一些方面败诉,或者依照衡平法所表述的理由的,在此情况下,异议处、撤销处或上诉委员会应制定一个不同的费用分摊比例。
3.一方当事人通过撤回共同体商标申请、异议申请、撤销权利申请、宣布无效申请或上诉状的,或者通过不续展注册或放弃共同体商标的方式终结诉讼的,应负担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另一方当事人产生的费用和开支。
4.案件未作裁定的,费用应由异议处、撤销处或上诉委员会斟酌决定。
5.各方当事人在异议处、撤销处或上诉委员会达成的费用协议不同于前几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对该协议进行记录。
6.经要求,异议处、撤销处或上诉委员会的登记处应根据上述条款确定应支付的费用金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