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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

浏览次数:发布时间:2019-05-08 16:49:28

条应适用;

  (c)公约第二章的规定适用于居住在成员国的人,亦适用于在成员国无住所但有企业的人。第二节 关于共同体商标侵权和无效的争议

第91条 共同体商标法院

  1.成员国应在其地域内尽可能少的指定几个国家第一审、第二审法院,以下简称“共同体法院”。共同体法院应履行本条例赋予的职能。

  2.各成员国应在本条例生效后三年内向欧盟委员会提交一份共同体商标法院名单,列明其名称和地域管辖。

  3.在提交上述第2款所提名单后,法院的数目、名称或地域管辖有变化的,有关成员国应及时通知欧盟委员会。

  4.欧盟委员会应将上述第2款和第3款所指信息通知所有成员国并在《欧洲共同体官方杂志》上公告。

  5.如果一成员国未将第2款规定的名单呈送,第92条规定的诉讼或申请引起的诉讼管辖,并且根据第93条规定,该国法院对此有管辖权的,应属于所指的国家法院。该法院对在该国注册的国内商标的诉讼案有属地理由管辖权和属物理由管理权。第92条 对侵权和有效性的管辖

  共同体商标法院对下列诉讼应有专属管辖权:

  (a)所有侵权诉讼和(如果根据国内法这些诉讼是允许的)对共同体商标有侵权威胁的诉讼;

  (b)对宣布未侵权的诉讼(如果根据国内法这些诉讼是允许的);

  (c)由于第9条第3款第2句所指的行为而提起的所有诉讼;

  (d)对根据第96条撤销共同体商标或宣布其无效而提起的反诉。第93条 国际管辖

  1.除本条例和第90条所指的《管辖和执行公约》另有规定者外,第92条所指的诉讼和请求应向被告居住所在成员国提起,或者,被告在成员国均无住所的,应向被告设有企业的成员国法院起诉。

  2.被告在任何成员国既无住所,又无企业的,此类诉讼应向原告居住所在成员国法院提起。或者,原告在任何成员国均无住所的,应向原告设有企业的成员国法院提起。

  3.被告和原告在任何成员国均无住所或企业的,此类诉讼应向协调局所在地的成员国法院提起。

  4.尽管上述1、2、3款的规定:

  (a)双方当事人同意一个不相同的共同体商标法院有管辖权的,《管辖和执行公约》第17条应适用;

  (b)被告在一个不相同的共同体商标法院出庭的,公约第18条应适用。

  5.第92条所指的诉讼和请求除宣布共同体商标未侵权诉讼外,还可以向侵权或侵权威胁行为地或第9条第3款第2句所指的行为地成员国法院提起。第94条 管辖范围

  1.共同体商标法院,其管辖权是依据第93条第1至4款规定的,应管辖下列行为。

  --在任何成员国领土内发生的侵权行为或侵权威胁行为;

--在任何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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