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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

浏览次数:发布时间:2019-05-08 16:49:28

提出请求,异议处,撤销处或上诉委员会应对所确定的金额进行核定。第82条 确定费用金额决定的执行

  1.协调局确定费用金额的任何终局决定应予执行。

  2.执行应依照所在国家现行的民事程序规则的规定进行。执行令应附于该决定,除了由国家机关证明决定的真实性外无需其他手续。该国家机关应是由各成员国政府为此指定的并通知协调局和法院。

  3.经有关当事人的申请办妥上述手续时,当事人可根据国内法的规定将此事直接提交主管当局予以执行。

  4.执行只能根据法院的决定才能终止。但是,有关国家的法院应对采用不当方式进行执行的案件有管辖权。第三节 成员国公众和官方当局的查询资料

第83条 共同体商标注册簿

  协调局设注册簿,称“共同体商标注册簿”。注册簿应记载注册的详细内容或者包括本条例或实施条例规定的内容。注册簿应公开供公众查阅。第84条 查阅档案

  1.尚未公告的共同体商标申请的案卷,未经申请人的同意,不应提供查阅。

  2.能证明共同体商标申请人曾声称其商标注册后将援用其商标权来反对他的任何人,均可在该申请公告之前,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获准查阅该卷。

  3.共同体商标申请公告后,该申请和商标的案卷可以请求查阅。

  4.但是,根据第2款或第3款查阅的案卷,卷中某些文件,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可以拒绝予以查询。第85条 定期刊物

  协调局应定期出版:

  (a)《共同体商标公报》,内容包括共同体商标注册簿登记的事项以及本条例和实施条例规定公告的其他特殊事项;

  (b)《官方杂志》,内容包括协调局局长颁发的带有普遍性质的通知和信息以及有关本条例及其实施方面的信息。第86条 行政合作

  除本条例或国内法另有规定外,经相互请求协调局和法院或成员国当局应通过交换信息或公开案卷查询的方式,相互给予支持。协调局向法院、检察院或中央工业产权局公开案卷查询的,查阅不受第84条规定的限制。第87条 交换出版物

  1.协调局和成员国中央工业产权局应相互索取或免费赠送一本或几本各自的出版物,供他们自己使用。

  2.协调局可以签订有关交换或提供出版物的协议。第四节 代理

第88条 代理的一般原则

  1.除本条第2款规定者外,不应强迫任何人向协调局办理事务时必须有代表人。

2.在不妨碍本条第3款第2句的情况下,在共同体内没有住所或主要营业场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企业的自然人或法人,除了提交共同体商标申请以及实施条例允许的其他例外事项,必须根据第89条第1款有代表参加本条例确立的在协调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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