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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

浏览次数:发布时间:2019-05-08 16:49:28

,包括其国际私法。第99条 临时和保全措施

  1.共同体商标或共同体商标申请可以向成员国法院,包括共同体商标法院申请临时措施,包括保全措施,如按照成员国有关国内商标的商标法律,这些措施是有效的,甚至根据本条例,另一成员国的共同体商标法院对该事宜的实体有管辖权的。

  2.共同体商标法院,其管辖权是依据第93条第1、2、3、4款规定的,应有权批准临时和保全措施。除任何必要的承认和执行程序符合《管辖和执行公约》第三章规定外,这些措施适用于任何成员国领土。其他法院无此类管辖权。第100条 对相关诉讼的特殊规则

  1.共同体商标法院审理第92条所指的诉讼(不包括宣布未侵权的诉讼),除非有特殊理由继续审理外,应在审讯当事人后或者在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下和审讯其他当事人后自行中止诉讼程序,如果共同体商标的有效性问题因为反诉已向另一共同体商标法院提出或者要求撤销或宣布无效的申请已向协调局提交。

  2.协调局在审理撤销或宣布无效申请时,除非有特殊理由继续审理,应在审讯当事人后或者在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下和在审讯其他当事人后自动终止审理程序,如果共同体商标有效性问题因为反诉已向共同体商标法院提出,但是,共同体商标法院进行的诉讼一方当事人有请求的,该法院可以在审讯这些诉讼的其他当事人后中止诉讼程序。在此情况下,协调局应继续其未结束的诉讼程序。

  3.共同体商标法院中止诉讼程序的,该法院可以命令在中止期间采取临时和保全措施。第101条 共同体商标第二审(上诉)法院的管辖权

  1.当事人不服共同体商标一审法院在第92条所指的诉讼和请求程序中所作的判决的,应有权向共同体商标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2.向共同体商标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的条件应由该法院所在成员国的国内法确定。

  3.关于向最高法院上诉的国内规则应适用于共同体商标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第三节 关于共同体商标的其他争议

第102条 共同体商标法院以外的国家法院的管辖权附则

  1.在其法院根据第90条第1款有管辖权的成员国内,那些法院应对第92条所指的诉讼以外的诉讼有管辖权,对在该国注册的国内商标的诉讼通常有属地理由和属物理由管辖权。

  2.根据第90条第1款和本条第1款的规定没有一个法院对第92条所指的诉讼以外的共同体商标诉讼有管辖权的,可以由协调局所在的成员国法院审理。第103条 国家法院的义务

  审理第92条所指的诉讼以外的共同体商标诉讼的国家法院应视该商标有效。第四节 过渡规定

第104条 关于适用《管辖和执行公约》的过渡规定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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