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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

浏览次数:发布时间:2019-05-08 16:49:28

是,就欧共体国家间的财政援助记入欧共体的总预算帐上的情况而言,欧共体的预算制度也是适用的;并且,账目的审计应由审计署承担;

  鉴于本条例的执行需要实施措施,特别是关于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费用条款的通过和修改;鉴于根据1987年6月13日第07/373/EEC令理事会决议中关于行使欧洲委员会赋予的行使实施权有关规定中第2条第Ⅲ(b)程序规则,这种措施在由各成员国代表组成的委员会的协助下得到欧洲委员会的通过才能执行;

  特制订本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欧共体商标

  1.根据本条例所规定的条件和方式注册的商品或服务商标,以下简称“共同体商标”。

  2.共同体商标具有单一特性,在整个共同体内应有同等效力;只有就整个共同体对商标予以注册、转让、放弃或者作为撤销所有人权利或宣布无效及禁止使用。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应适用本原则。第2条 协调局

  设立“内部市场(商标和外观设计)协调局”,以下简称“协调局”。第3条 行为能力

  为了实施本条例,公司、商号和其他法人团体,如果根据有关法律,具有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各种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或者进行其他法律行为,起诉和被诉的能力,应视为法人。第二章 商标权

第一节 共同体商标的定义,如何获得共同体商标

第4条 可构成共同体商标的标志

  共同体商标可以由能用书写表示的任何标志,特别是文字,其中包括人名、图案、字母、数字、商品形状或其包装组成,只要这些标志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同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第5条 谁能成为共同体商标所有人

  1.下列自然人或法人,包括按公法设立的管理机关,可以成为共同体商标所有人:

  (a)成员国的国民;

  (b)《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或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其他缔约国的国民;或 (c)在共同体区域内或在巴黎公约缔约国地域内居住、拥有住所或者真实有效的工商企业的非巴黎公约缔约国的国民;或

  (d)上述第(c)项以外的任何非巴黎公约或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缔约国,但根据公布的决定,给予所有成员国国民的商标同等保护的国家,如果成员国国民被要求提供原属国注册证的证明,承认共同体商标注册证作为这种证明的国家的国民。

2.关于适用第1款的规定,1954年9月28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无国籍人身份公约》第一条规定的无国籍人,以及1951年7月28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并经1967年1月3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难民身份议定书》所修改的《关于难民身份公约》第一条规定的难民

作者:phpcm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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