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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

浏览次数:发布时间:2019-05-08 16:49:28

,应视为在该国有习惯住所的国民;

  3.属于1(d)款国民的人,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必须证明其商标在原属国已注册,除非根据公布的决定,联盟成员国国民的商标在所指原属国申请注册,无须提供在先作为共同体商标注册或者作为联盟成员国的国家商标注册的证明。第6条 获得共同体商标的方式

  共同体商标应通过注册取得。第7条 驳回注册的绝对理由

  1.以下商标不得予以注册:

  (a)不符合第4条要求的标志;

  (b)缺乏显著性的商标;

  (c)仅由在商业活动中可用于标明商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商品的生产日期,或提供服务的时间的符号或标志组成的商标,或标明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征的符号标志组成的商标。

  (d)仅由在习惯用语或善意和公认的商务实践中成为惯例的符号或标志组成的商标;

  (e)仅由以下形状组成的标志:

  (i)由商品本身的特性决定的形状;或

  (ii)获得一定技术效果所必须的商品形状;或

  (iii)给商品带来实体价值的商品形状;

  (f)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商标;

  (g)带有欺骗性质的,例如有关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的商标;

  (h)未经主管机关认可应按照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被拒绝注册的商标;

  (i)虽非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所指的,但具有特殊公众利益的徽章、徽记或者纹章图案的商标,但有关当局同意其注册的除外。

  (j)如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商标中含有或由用以识别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地理名称,而葡萄酒及烈性酒又不是出产于该地的。

  2.尽管不能注册的理由只在共同体部分国家得到承认,第1款也应予适用。

  3.要求注册的商标通过使用,在有关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显著性,第1(b),1(C),1(d)不应适用。第8条 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

  1.申请注册的商标,因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异议,不得予以注册:

  (a)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的商标相同的以及申请注册的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的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

  (b)由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以及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与在先的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而容易在在先商标受到保护的共同体区域内的公众中引起混淆的;这种容易引起混淆包括容易与在先商标相联系。

  2.第1条所指的“在先商标”指:

  (a)下列几种商标,其申请注册日早于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的日期,如有必要,应考虑这几种商标的优先权请求:

  (i)共同体商标;

(ii)在成员国注册的商标,或者就比利时、荷兰

作者:phpcm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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