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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

浏览次数:发布时间:2019-05-08 16:49:28

、卢森堡而言在比荷卢商标局注册的商标;

  (iii)在成员国有效的国际注册的商标;

  (b)以上(a)所指的商标申请,但最后应核准注册;

  (c)在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之日,或者在提出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优先权之日,在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意义上在联盟成员国已驰名的商标;

  3.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的同意而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商标所有人的异议下,该商标不应予以注册,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4.申请注册的商标,经非注册商标所有人或经在不单限于当地的商业活动中使用另一标志的所有人的异议,根据成员国有关该标志的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注册:

  (a)如果该标志的权利是在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前或在提出申请共同体商标优先权之日前取得的;

  (b)如果该标志赋予其所有人禁止在后商标使用的权利的;

  5.此外,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尽管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标保护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有一在先共同体商标而且该商标在共同体享有声誉的;有一在先国家商标而且在有关成员国享有声誉的;无正当理由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会使在先商标处于不利地位或会给在先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声誉造成损害的;上述申请注册的商标,经第2款所指的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异议,不得予以注册。第二节 共同体商标的效力

第9条 共同体商标所赋予的权利

  1.共同体商标应赋予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所有人有权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其同意在贸易过程中使用:

  (a)与共同体商标相同,使用在与共同体商标所注册的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的任何标志;

  (b)由于与共同体商标相同或近似,同时与共同体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成类似的任何标志,其使用可能会在公众中引起混淆的;这种可能的混淆包括该标志和该商标之间可能引起的联系;

  (c)与共同体商标相同或类似,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共同体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任何标志,如果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内享有声誉,但由于无正当理由使用该标志,会给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声誉造成不当利用或损害的;

  2.根据第1款,特别是下列情况,可以予以制止:

  (a)在商品或商品包装上缀附该标志;

  (b)提供带有该标志的商品,将其投入市场或为此目的持有或用该标志提供服务;

  (c)进口或出口带有该标志的商品;

  (d)在商业文书或广告上使用该标志。

3.共同体商标赋予的权利应自该商标注册公布之日起,可以对抗第三方,在共同体商标申请

作者:phpcm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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