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
浏览次数:发布时间:2019-05-08 16:49:28
体商标转换成国内商标申请;
(a)如果共同体商标被驳回、撤回或视为撤回;
(b)如果共同体商标停止效力。
2.下列情况下,不应转换申请;
(a)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权利以不使用为由被撤销的,除非在请求转换申请的成员国内,根据该成员国的法律,共同体商标已经使用,并且被认为是真诚地使用;
(b)为了在一成员国受到保护,而在该国根据协调局的决定或国家法院的裁决,拒绝注册的理由或撤销或无效的理由适用共同体商标申请的或共同体商标的。
3.由共同体商标申请或共同体商标转换成的国内商标申请应享受有关国家的有关该商标或商标申请的申请日、优先权日,如有必要,享受第34条和第35条规定的在该国的老牌特权。
4.如果
--如果共同体商标申请被协调局的终局裁定驳回或被视为撤回,
--共同体商标由于协调局的终局裁定或由于共同体商标放弃注册而失效,
协调局应通知商标申请人或所有人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提交转换申请。
5.共同体商标撤回的或由于未续展注册而失效的,转换请求应自共同体商标申请撤回或共同体商标注册期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
6.共同体商标失去效力是由国家法院裁定的,转换的请求应在该裁决取得当局终局裁定后三个月内提交。
7.第32条所指的效力,未及时提交请求的,应予中止。第109条 转换申请的提交、公告和移送
1.转换的请求应向协调局提交并具体列明希望申请注册国内商标的国家,在转换费提交之前,请求不视为已提交。
2.共同体商标申请已公告的,对业已收到的此种请求应在共同体商标注册簿上登记。转换的请求应予以公告。
3.协调局应审查根据第108条第1款能否提出转换请求,请求是否在第108条第4款和第5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如果是,审查费是否已经交纳。这些条件已具备的,协调局应将请求移送到所列的各成员国中央工业产权局。应有关中央工业产权局的请求,协调局应向其提供所有资料以便其决定请求能否接受。第110条 转换申请的正式要求
1.接受移送请求的任何中央工业产权局,应决定请求能否接受。
2.共同体商标申请或共同体商标根据第109条移送的,不应受不同于本条例或实施条例规定的要求或者对本条例或实施条例的要求有所补充的国内法的正式要求的支配。
3.任何中央工业产权局,接受移送请求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两个月内:
(a)缴纳国内申请费;
(b)提交请求和附件的该国官方文字的译本;
(c)注明在该国的经营地址;
(d)提供该国规定数量的商标图样。第十二章 协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