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
浏览次数:发布时间:2019-05-08 16:49:28
成提交申请时指明的第二种语言。译文应在实施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申请书的译文应是诉讼使用的语言。
7.异议、撤销、宣布无效或上诉程序各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同意使用欧共体的另一种官方语言作为诉讼使用的语言。第116条 公告;在注册簿上登记
1.第26条第1款所指的共同体商标申请和本条例或实施条例规定公告的其他信息,应当用欧洲共同体所有官方文字公告。
2.在共同体商标注册簿登记的所有事项,应当用欧洲共同体所有官方文字登记。
3.对所使用语言有疑问的,应以使用协调局语言的共同体商标申请书文本为准。提交的申请书使用协调局几种语言以外的一种欧洲共同体的官方语言,应以申请人指明的第二种语言为准。第117条 协调局行使职责所需的翻译服务,应由联盟机构翻译中心开业后提供。
第118条 对合法性的监督
1.对协调局局长的行为的合法性,共同体法律未规定由其他机构审查的,以及依照第133条规定附属协调局的预算委员会的行为的合法性,均应由欧盟委员会审查。
2.上述第1款所指的非法行为应予以纠正或制止。
3.各成员国或凡是直接或亲自涉及的人,可以将第1款所指的任何明示或暗示行为提交欧盟委员会审查该行为的合法性。有关方应自第一次知道该行为之日起十五天内把该行为提交欧盟委员会审查。欧盟委员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在此期间未作出决定的,应视为驳回。第二节 协调局的管理
第119条 局长的权利
1.协调局应由局长管理。
2.为此,局长特别有下列职权:
(a)他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内部行政指示的制订和公布,确保协调局行使职责;
(b)他可以在征求行政委员会的意见后,向欧盟委员会提出修改本条例、实施细则、上诉委员会程序规则、收费条例和适用于共同体商标的任何规章的建议。涉及收费条例和本条例有关预算规定的,应征求预算委员会的意见;
(c)他应起草协调局的收支估算表并执行预算;
(d)他每年应向欧盟委员会、欧洲议会和行政委员会提交管理工作报告;
(e)他应行使第112条第2款对有关职员的权利;
(f)他可以委托他人行使其权利。
3.局长应由一名或多名副局长协助其工作。如果局长不在或生病,根据行政委员会规定的程序,副局长或其中一名副局长代为履行其职责。第120条 聘任高级官员
1.协调局局长由委员会从行政委员会提出的最多三名候选人名单中聘任。解聘局长的权力属委员会,解聘应先由行政委员会先提出建议。 2.局长的任期不超过五年。任期届满可以连聘连任。
3.协调局副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