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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

浏览次数:发布时间:2019-05-08 16:49:28

的聘任或解聘应与第1款的规定相同,但事先应与局长磋商。

  4.委员会对本条第1款和第3款所指的官员严格执行纪律。第三节 行政委员会

第121条 创立和权力

  1.协调局附设行政委员会。在不影响预算委员会在以下第五节“预算和财务监督”中的权力的情况下,行政委员会应有以下规定的权力。

  2.行政委员会应拟订第120条规定的候选人名单。

  3.它应依据第143条第3款的规定确定共同体商标可以开始申请的时间。

  4.它应就协调局负责的事宜向局长提出建议。

  5.协调局长通过商标审查准则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事项之前,应征求行政委员会的意见。

  6.如认为必要,它可以向局长和欧盟委员会呈送信息建议书和提出咨询请求。第122条 组成

  1.行政委员会由每一成员国的一名代表、欧盟委员会的一名代表和他们的候补代表组成。

  2.行政委员会的委员,遵守该委员会的程序规则,可由顾问和专家协助。第123条 委员长

  1.行政委员会应从其委员中选举委员长和副委员长各一名。

  委员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副委员长应依职权代替委员长。

  2.委员长和副委员长任期为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第124条 会议

  1.行政委员会会议应由其委员长召集和主持。

  2.除非行政委员会另有决定,协调局局长应参加会议。

  3.行政委员会应每年召开一次常会。此外,行政委员会应在委员长的提议下或者在欧盟委员会或1/3成员国的要求下召开临时会议。

  4.行政委员会应通过程序规则。

  5.行政委员会的决定应经成员国代表的多数表决通过。但是根据第120条第1款和第3款授权给行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经成员国代表3/4表决通过。在以上两种情况下,每一成员国有一个表决权。

  6.行政委员会可以邀请观察员参加其会议。

  7.行政委员会秘书处应由协调局提供。第四节 程序的实施

第125条 权限

  下列机构和人员有资格对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作出决定:

  (a)审查员;

  (b)异议处;

  (c)商标管理和法律处;

  (d)上诉委员会。第126条 审查员

  审查员应代表协调局就有关共同体商标申请注册,包括第36、37、38和66条所指的事宜作出决定,但由异议处负责的事宜除外。第127条 异议处

  1.异议处负责对共同体商标申请的异议作出决定。

  2.异议处应由三名成员组成,其中至少一人应是法律专家。第128条 商标管理和法律处

  1.商标管理和法律处应负责对本条例所规定的不属于审查员、异议处或撤销处职权范围内的事宜作出决定,尤其应对有关共同体商标登记的事宜作出决定。

2.它还应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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